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邵阳市童星制衣厂车间上班,被告故意将一个筐子踢向原告,筐子碰到原告的脚后,原告将筐子踢开,随后,被告将一个装满开水的玻璃杯砸向原告,致原告右额眉弓等处受伤,原告被送至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随后,原、被告的纠纷经邵阳市童星制衣厂老板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不愿意履行。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在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5800元给原告曹某(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
二、原告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顺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