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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夜,与被告人徐某同村的史××、蔡××因被人打伤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徐某接到其表哥董××的电话后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探望,在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一楼走廊内,徐某与史××以及其他前来探望的王××(又名王X×)、蔡一×、赵××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徐某持携带的菜刀朝王××左臂砍了一刀。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王××:1、左尺骨鹰嘴开放性某碎性某折。2、左尺神经离断。3、左尺侧腕伸、屈某、肘肌、指深屈某、肱三头肌止点离断。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6月25日,徐某与王××达成协议,赔偿王××医疗等费用x元,并已履行完毕,王××不再追究徐某民事及刑事责任。2011年6月30日,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董××、蔡一×、赵××、史一×等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一定的过错,对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智文辉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仝金果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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