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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女,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陈X,男,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赵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对其打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且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6日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婚生一子名陈童乐。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的情况,,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胜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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