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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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8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8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处,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曹××不备,将曹××手中的手提电脑包抢走,后被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李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该手提电脑包丢弃。经清点,电脑包内有人民币4400元及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三星牌528型手机一部、夏普牌910型手机一部、日立牌硬盘一个。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现赃物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的陈述;2、证人姜××、晋××、同×、杨××、沈××、朱××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估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5、被告人李某对其拿包的犯罪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建议以盗窃罪对上诉人李某依法判决。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发现被害人曹××醉酒坐在路边,随身携带有一黑色挎包时,便起贪念之心,趁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备之机将挎包夺走的事实,有被害人曹××的陈述以及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某虽能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始终不予如实供述,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建议以盗窃罪对上诉人李某依法判决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所犯抢夺罪,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系犯罪未遂对其作出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情节:1、上诉人李某系有正当职业的出租车司机,案发当时正当班,并非无业游民;2、因看到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为占便宜临时起意实施了犯罪行为;3、上诉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与有预谋、有准备的实施犯罪存在区别,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均相对较小;4、上诉人李某的犯罪形态系未遂,涉案赃款赃物均当场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5、其行为虽不以自首认定,但也要考虑其有主动投案接受处理的情节,且又系初犯、偶犯。同时,其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代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上诉人李某改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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