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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杜××、胡×、李××、杜××、杜××、杜××提起的要求蒋某某、昝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杜××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杜××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杜××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杜××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杜××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杜××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杜××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胡×、李××、杜××、杜××、杜××提起的要求蒋某某、昝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民事赔偿一案,分别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二○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胡×、李××、杜××、杜××、杜××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六百二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零八元、交通费人民币六百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三万零四百四十元、住宿费人民币九百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不足部分人民币十九万八千九百六十八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赔偿80%,即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四角,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一万元,剩余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四角,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及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杜××相撞,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金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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