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甲,男,57岁,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32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6月29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市赵固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某14.3175‰,到期日2009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张某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某3050.82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13日原告下属赵固信用社与二被告和张某同、张某友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一份及成员基本情况登记卡。
2、2008年6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
利某计算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联保小组成员张某同、张某友、张某乙、张某甲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联保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偿还方式为贷款到期,借款人、保证人如果不能主动偿还费用,信用社可以从借款人、保证人存款及账户上直接扣款,偿还贷款本息,为方便小组成员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小组成员是否知道其他成员的借款事实,不影响其对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金额最高某得超过一万元,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对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中借款是指借款日发生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某支付罚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08年6月29日,张某甲在原告下设的赵固信用社借款5000元,月利某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6月29日,借款用途用于购铁皮。从2008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某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某为3050.82元。被告张某甲未支付上述借款的本息。被告张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和张某同、张某友签订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联保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为方便小组成员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小组成员到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时,可以不再签订保证协议。联保小组成员是否知道其他成员的借款事实,不影响其对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的有效期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对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中借款是指借款日发生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某支付罚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08年6月29日被告张某甲因购铁皮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月利某14.3175‰,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9日。从2008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某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某为3050.82元。被告张某甲未支付上述借款的本息。被告张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返还原告本息,现借款逾期张某甲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借款本息3050.82元(息止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千元,支付利某三千零五十元八角二分(息止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某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