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女,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贺x,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原告唐xx与被告贺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陈志刚担任审判某,与审判某陈爱明、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4月6日在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贺菲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之间长期吵架打架。2009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贺菲菲的抚养权随女儿本人意愿。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唐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望98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临澧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唐xx与其结婚证及一代身份证上所写的唐惠平是同一人;
4、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贺x现外出打工,地址不详;
5、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唐xx与被告贺x自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贺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贺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唐xx与被告贺x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4月6日在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贺菲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来往密切而双方发生矛盾。同年9月,原告去别处工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贺x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唐xx要求与被告贺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后对婚生女贺菲菲均应承担抚养和教某义务,因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越于原告,考虑到贺菲菲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本院确定贺菲由被告带养,原告依法承担婚生女贺菲部分抚养费。结合贺菲菲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每年支付贺菲抚养费4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贺x离婚;
二、婚生女贺菲菲由被告贺x带养,原告唐xx自2012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给付贺菲菲抚养费4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某陈志刚
审判某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