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系毛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系刘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毛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雄,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丁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毛某、王某在2005年12月19日全权委托毛某成(毛某之弟)办理其位于襄阳市五医院二单元五楼的卖房手续,毛某、王某均在委托书上签字。2005年12月25日,作为卖房人的毛某的代理人毛某成,毛某林(毛某之女)、张某(毛某之婿),与作为买房人的刘某就本案诉争的房产签订购房协议书,毛某成、张某、毛某林、刘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毛某将位于襄阳市五医院二单元五楼房屋出售给刘某,房款5万元,一次性付清;配合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刘某全部承担,刘某承担原产权单位新增的任何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协议签字即为生效。协议签订后,刘某将购房款5万元支付给毛某女儿毛某林,毛某将房屋交付给刘某。刘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毛某、王某要求刘某返还房屋,刘某要求毛某、王某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毛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刘某已履行足额支付购房款义务,并已占有使用房屋,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毛某、王某诉称是夫妻一方单方处分共有财产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毛某、王某委托他人售房,均在授权书上签字,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刘某退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抗辩理由成立,反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毛某、王某与刘某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毛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协助被告刘某办理位于襄阳市X区X路第五人民医院X幢X单元X楼X号(产权证号:襄樊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中的所有费用由刘某承担。二、驳回毛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诉讼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毛某、王某承担。
上诉人毛某、王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目前登记在襄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名下,上诉人没有取得房改房的全部产权,属于禁止转让的房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赔偿上诉人损失3.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某、王某共同委托毛某成出售房屋,并给毛某成出具了委托书,毛某成持该委托书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毛某、王某与刘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毛某、王某之女毛某林、婿张某也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毛某、王某也向刘某交付了房屋,刘某也搬入该房居住,刘某有权要求毛某、王某按合同约定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毛某、王某上诉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单位名下,没有全部产权,禁止转让。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单位名下,但诉争房屋属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至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已超过不能上市交易的期限,且买卖房屋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故上诉人毛某、王某要求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毛某、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明
审判员王某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