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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对陕西飞机制造公司液化石油气站作出的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飞机制造公司液化石油气站。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对陕西飞机制造公司液化石油气站作出的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1年1月6日,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被申请执行人检查时查出,1、该液化石油气站正在充装超期未检验钢瓶,已充装37瓶;2、该液化石油气站气瓶充装许可证已于2009年12月15日到期,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已于2010年1月14日下达了责令整改书,又于2010年5月17日下达了城质监特令(2010)第X号安全监察指令书,截止此次检查时,该站仍未取得有效的气瓶充装许可证。以上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法定程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对陕西飞机制造公司液化石油气站作出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1、责令整改;2、没收违法充装气瓶37只;3、处以罚款合计人民币x.00元。陕西飞机制造公司液化石油气站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仅于2011年4月26日缴纳罚款x.00元。

本院认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陕西飞机制造公司液化石油气站未缴纳罚款x.00元的内容,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陕西飞机制造公司液化石油气站未缴纳罚款x.00元之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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