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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一个叫阿×的人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黑色力帆520小轿车一辆(价值x元)。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可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户籍证明、自首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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