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抓获。2011年2月2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满、陈某洲、孙林云(均已判刑)窜至新宁县X镇金来市场,由被告人陈某某放风,其余三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李某租住的房内,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现金人民币52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100元,被盗的其中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某、艾某、伍婷玉的陈某;2、同案犯陈某洲、陈某满、孙林云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新价认鉴(2009)X号、(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