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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蓝某与被上诉人欧某、原审第三人聂某、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曾用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武陵源区旅游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蓝某与被上诉人欧某、原审第三人聂某、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张定法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二○一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张定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清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京、田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某,被上诉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原审第三人聂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8日,原告欧某与被告蓝某、第三人聂某签订了一份《张家界市丹兰农产品展销中心(暂名)合伙合同》,共同租赁产权人聂某的房屋经营销售旅游产品,合同约定了出资及盈余分配情况。2007年1月开始装修经营场地,2007年3月12日正式营业,2007年4月8日第三人方某加入,四人重新签订了一份《张家界市丹兰特产工房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合同约定了出资情况,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出资。公司成立后,由被告蓝某负责管理,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此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投入成本短期内无法收回,经营不到一个月,被告蓝某提出不愿管理经营,四人协商互相推诿,均不愿管理,尔后,由被告蓝某管理至2007年10月5日停业。停业后,四合伙人并未就该公司的经营盈余亏损及资产现有状况进行清算确认。直至2008年4月11日被告蓝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的分配,共同承担经营期间的亏损。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张家界锦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四名合伙人经营期间的情况凭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了审计,其审计结果为: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5日止,丹兰公司资产总额x.82元(其中流动资产x.32元,固定资产原价x.50元)。因当时原、被告双方某事人并未提供经营期间添置的财产去向,原审法院就此部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欧某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蓝某返还合伙资产x.82元。另查明:1、审计时没有通过实物盘点取得相关资产至2007年10月5日的实际结存情况;2、四合伙人对停业时及现在的资产状况未进行确认,也未确定专人进行保管;3、2007年4月8日四合伙人签订《张家界市丹兰特产工房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约定蓝某出资x元,占出资总额的30%;聂某出资x元,占出资总额的30%;欧某出资x元,占出资总额的25%;方某出资x元,占出资总额的15%。原审法院委托张家界锦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审计,其中涉及到本案的合伙财产x.82元,四合伙人对此审计报告全部认可。

原判认为,蓝某是合伙事务的唯一实际经营管理人,合伙库存商品、尚存资产由蓝某管理掌握,也没有移交,蓝某对资产的去向和财产状况负有举证责任。蓝某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方某、聂某在案件中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但二人没有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且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中的民事权益可另行主张。欧某再审中仅要求蓝某返还其按约享有的财产x.21元,放弃其他诉请,应予准许。四合伙人对锦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均全部认可,故原审认定“审计结果仅依据会计凭证、账簿,并没有现场核实相关资产,也未考虑遗失、毁某、折旧等情况,应与实际资产有不实之处”不妥,应予纠正。原审以欧某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蓝某返还原审原告欧某财产x.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审原告欧某承担1035.75元,被告蓝某承担345.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蓝某上诉称:1、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定蓝某、欧某、聂某、方某四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摊合伙亏损,被上诉人欧某没有要求重复返还财产的权利;2、营业执照申请资料上注明的法人代表为聂某,经营场所房屋为聂某妻子周珊所有,合伙所有的固定财产一直由其委托的亲戚管理,原装修的房屋己被整体转租给家具城,且上诉人蓝某在合伙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委任文书,故蓝某对财产没有保管义务;3、聂某兼任财务审批人,其妻周珊为全职出纳并保管所有印鉴,欧某在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底负责,故上诉人蓝某不是唯一的经营者;4、“关张”后的固定财产一直被房东封存,合伙终止四年后被上诉人欧某才追踪固定财产;5、上诉人现常居住地为长沙市,为合伙纠纷及讨还货款事宜来回奔波长达四年。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张定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3、强制执行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4、赔偿上诉人交通食宿误工拖欠应付货款利息合计人民币x元整;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欧某辩称:1、被上诉人欧某拥有总资产的25%,上诉人蓝某应当返还;2、合伙企业一直没有办下来营业执照,上诉人称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聂某的不是事实;3、财务管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4、超市实际上是由上诉人蓝某进行管理的,东西是蓝某拖走的;5、上诉人蓝某的第五、六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聂某述称:上诉人蓝某一直在经营管理超市,聂某及其妻子周珊没有参与过经营管理。同意被上诉人欧某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蓝某对聂某的诉讼请求。

各方某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欧某、原审第三人聂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蓝某对原判决认定的“四合伙人对停业时及现在的资产状况未进行确认,也未确定专人进行保管”有异议,认为超市停业前和停业后都是请的聂某的熟人进行看管的。但蓝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作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被上诉人欧某、原审第三人聂某、方某四人通过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设立“张家界市丹兰特产工房有限责任公司”而建立合伙关系。合伙结束后,四合伙人依法院判决按出资比例分担了合伙亏损。分担亏损后尚存的合伙资产,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割。个人合伙成立后,上诉人蓝某负责合伙事务的管理,2007年3月至5月底,原审第三人欧某参与管理,此后,由蓝某一人管理直至停业。作为合伙事务的实际管理人,上诉人蓝某在合伙结束后有义务将合伙资产交与全体合伙人进行分割,故蓝某上诉称四合伙人已按照出资比例分摊合伙亏损,被上诉人欧某没有权利要求其返还财产,其不是唯一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合伙人设立的个人合伙不是法人,也未办理营业执照,合伙经营租用原审第三人聂某的房屋,并不能说明聂某实际管理合伙事务,上诉人蓝某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聂某只负责财务审批和外部协调,蓝某本人负责店面的内部管理,故蓝某上诉称合伙所有的固定财产由聂某委托的亲戚管理,聂某是法人代表,蓝某本人对财产没有保管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判决确定四合伙人对合伙亏损的承担数额,被上诉人欧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蓝某返还合伙财产是欧某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并无不妥,故蓝某认为欧某在合伙终止四年后才追踪固定财产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蓝某认为被上诉人欧某拖欠其应付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现常居住地为长沙市,为合伙纠纷及讨还货款事宜来回奔波长达四年,并因此请求二审判决强制执行(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欧某赔偿上诉人交通食宿误工拖欠应付货款利息合计人民币x元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清胜

审判员李京

审判员田玉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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