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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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在福州市X区X路阿波罗酒店公寓X室注册成立福建四合贸易有限公司,然后在网络淘宝网上发布公司出售便宜的高档液晶电视的信息。而实际上被告人曹某以市场价格先订购一批高档电视,然后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客户,在骗取客户的信任后,再将客户的订货某占有,共计骗取客户资金达69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x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乙x元、骗取被害人芮某某x元),后经被害人追讨返还41万余元,未返还的还有29万余元。

1、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先以每台5999元的价格订购20台三星牌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之后以5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经估价当时三星牌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6000元),骗取王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曹某谎称还有政府采购的20台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8850元)、20台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x元)可以出售。因有上次成功交易的经历,被害人王某便信以为真,汇款44.7万元到曹某帐户。后经被害人王某催讨,被告人曹某共返还34万元现金。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x元,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x元。

2、2008年11月,被告人曹某对被害人赵某乙谎称其手中有20台夏普牌LCD-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可以每台6800元价格出售,赵某乙信以为真,就汇款13.6万元到曹某帐户。后经被害人赵某乙催讨,被告人曹某返还7.35万元。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夏普牌LCD-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9700元。

3、2009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对被害人芮某某谎称有10台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可以每台x元价格出售。被害人芮某某认为价格很便宜(芮某某知道当时市场价格每台x元),便和被告人曹某洽谈这一业务,双方约定被告人曹某先将10台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通过物流公司发到北京并注明由被害人芮某某收货,芮某某到物流公司查询确认货某送到、收货某是芮某某后,再由被害人芮某某将货某10.7万元汇到曹某帐户,曹某收到货某后,给物流公司发传真件通知物流公司放货。而事实上被告人曹某叫上海的被害人赵某丙将10台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通过物流公司发到北京并注明由芮某某收货,被告人曹某收到芮某某10.7万货某后,将该货某占为己有,并没有汇给被害人赵某丙,被害人赵某丙因没有收到曹某的货某,就没有给物流公司发放货某真件,导致被害人芮某某无法收到10台KLY-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物流公司将这批货某北京运回上海赵某丙手中,芮某某被骗货某10.7万元。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过诱骗被害人履行合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共计骗取被害人货某达人民币6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辨称:1、起诉的第一、二起实际上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曹某只骗取了起诉的第三起的10.7万元;2、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与林某、张某、谢周许四人一起注册成立福建四合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点设在福州市X区X路阿波罗酒店公寓X室,林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实际负责公司的业务。被告人曹某以市场价格先订购一批高档电视,然后在淘宝网上发布公司出售便宜的高档液晶电视的信息,以低于市场价格将其销售给客户,在骗取客户的信任后,再将客户的订货某占有,前后共计骗取客户资金达69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x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乙x元、骗取被害人芮某某x元。经被害人追讨,被告人曹某返还41万余元,未返还的还有27万余元。

1、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先以每台5999元的价格订购了20台三星牌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之后以5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经估价,当时三星牌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为6000元),从而骗取了王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曹某在淘宝网上谎称还有政府采购的20台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售价仅8850元)、20台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售价仅x元)可以出售。因有上次成功交易的经历,被害人王某便信以为真,汇款44.7万元到曹某提供的林某银行帐户,其中汇入林某建行帐户(卡号(略))18万元,汇入林某农行帐户(卡号(略))26.7万元。后经被害人王某催讨,被告人曹某共返还被害人王某34万元现金。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x元,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x元。

2、2008年11月,被告人曹某在淘宝网上对被害人赵某乙谎称其手中有20台夏普牌LCD-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可以每台6800元价格出售,赵某乙经实地考察,信以为真,就汇款13.6万元到曹某的农行帐户(卡号(略))。经被害人赵某乙催讨,被告人曹某返还7.35万元。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夏普牌LCD-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9700元。

3、2009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对被害人芮某某谎称有10台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可以每台x元价格出售,因当时市场价格每台为x元,被害人芮某某认为价格很便宜,双方约定被告人曹某先将10台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通过物流公司发到北京并注明由被害人芮某某收货,芮某某到物流公司查询确认货某送到、收货某是芮某某后,再将货某10.7万元汇到曹某的农行帐户(卡号(略)),曹某收到货某后,给物流公司发传真件通知物流公司放货。而事实上,被告人曹某是叫上海的被害人赵某丙将10台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通过物流公司发到北京并注明由芮某某收货。被告人曹某收到芮某某10.7万货某后,将该货某占为己有,并没有汇给被害人赵某丙,被害人赵某丙因没有收到被告人曹某的货某,就没有给物流公司发放货某真件,导致被害人芮某某无法收到10台KLY-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物流公司便将这批货某北京运回上海赵某丙手中,芮某某被被告人曹某骗取了货某10.7万元。

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曹某打“110”电话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赵某乙、芮某某、赵某丙的陈述及自述材料,均与以上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了设立福建四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过程及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王某汇款往来的事实:2008年7月份的时候,曹某找到我,邀请我、张某、谢周许等初中同学成立一家做家电贸易的公司。曹某当时说他在福建省明溪县X乡,处于三支一扶阶段,他的身份不方便在福州注册公司,我当时是他的女朋友,他要求用我的身份做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就同意了,于是成立了福建四合贸易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股东是我和张某、谢周许三人,曹某是公司的具体操作人员,办公地点在台江区X路阿波罗公寓1309。后来曹某把我的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拿走用,说要用于业务,货某要汇到我的名字。2008年11月15日左右,曹某带我和张某去浙江玩,结果到杭州后曹某说要去找一个客户,我们一起和对方见面之后才知道客户叫王某。后来才知道同年11月17日、18日两天王某有往我的农业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里汇款人民币三、四十万元人民币。我后来把自己的银行卡从曹某那里要了回来,曹某前后拿了两次钱给我,经过我的建设银行卡汇还给了王某,记得当时是在2008年12月9日汇了20万元、2008年12月10日汇了2万元。

3、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4、被害人王某、赵某乙、芮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人曹某的农行帐户(卡号(略))、证人林某建行帐户(卡号(略))、农行帐户(卡号(略))交易明细及对帐单,均证实被告人曹某进行合同诈骗的过程及数额。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曹某进行合同诈骗时的标的物的市场价,其中三星牌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为6000元,夏普牌LCD-x型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9700元,KLV—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x元,KLY-x型索尼液晶彩色电视机每台市场价格x元。

6、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09年6月17日打“110”电话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户籍情况。

在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辨称起诉的第一、二起实际上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此辩护意见与在案的被害人王某、赵某丁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林某证言明显不符,且辩护人亦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多次通过诱骗被害人履行合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共计骗取被害人货某达人民币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尚有27万余元未返还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7万元、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6.25万元、被害人芮某某人民币10.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文

人民陪审员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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