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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在郑州市X区X路金源大厦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岳父王某X、岳母赵某X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伪造二人同意用房产抵押的签名及找人冒充其岳父母进行公证的方式,骗取了弘鑫公司工作人员王某X的信任,后由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将王某X、赵某X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抵押给他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扣除公证费及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得款人民币93800元,但被告人王某某在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00元后不再还款,导致弘鑫公司代其还款。2011年11月8日,王某X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弘鑫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提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款合同,公证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X、赵某、王某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签订合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系自首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九万一千四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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