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陆川县X村地豆坡队祠堂背后的赌场以50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男子购买了一辆价值2038元的电动车。2011年6月2日,谭某的妻子何某使用该电动车时被查获。经查,该车是2011年3月21日在陆川县X区唐××家中被盗窃的电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主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