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800元价格从一个外号叫“亚卜九”的男子手上购买了一辆价值2957元的红色鸿怡牌男式摩托车,尔后,又以88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黄某。经查,该车是谢××于2011年5月31日在良田收费站附近路边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陈述、证人谢某×、黄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将赃车交到公安机关,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丘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