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与九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鹤壁公路局)、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阳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提出财产鉴定申请,本院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鹤房建字(x-1846)号及(x-184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x-X号及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峰、被告鹤壁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军、被告鹤壁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芳、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山城区X乡X村西南建猪场一个,经营数年。该猪场距离山城区X路本来较远,2009年4月,被告对西环路改道加宽,致使该路与原告的猪场紧紧相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猪场旁边放炮开山,对猪场的猪舍及住房造成严重损坏,导致猪场不能使用,需要拆迁。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包括住房修复费用x元,修复房屋材料运费和工资款x元;猪舍重建的费用x元,拆除、重建猪舍的工资款x元;猪场的生猪损失和疫情风险损失x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此案造成的误工费x元,鉴定费7000元,材料打印费200元)。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北京市政公司无关;而且北京市政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即使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也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鹤壁公路局辩称:原告起诉鹤壁公路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北京市政公司实施爆破的行为,该原因不是意外事故;并且因爆破引起的震动导致原告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所以根据北京市政公司所投的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出的生猪损失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公路工地噪音污染导致西鹿楼李某某猪场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猪场的生猪损失、疫情风险损失合计为x元。
二、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评估费为3000元。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质证认为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没有鉴定资质。
被告鹤壁公路局同意北京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评估报告已经由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另行通知作废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三、2009年8月26日西鹿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经营猪场是合法的。
被告鹤壁公路局认为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猪场是合法的,也不能证明猪场的建筑是合格的。
四、2009年10月3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猪场的损失是被告放炮炸山造成的,并能与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的评估报告相印证,其原件在鹿楼乡政府郑海军处。
被告鹤壁公路局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保证,并与本案无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保证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1、鹤房建字(x-184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将李某某猪场的猪舍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建议拆除重建;2、鹤房建字(x-184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将李某某猪场的房屋鉴定为B级,建议对房屋进行修复及加固处理;3、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将李某某猪场的房屋的修复费用鉴定为x元;4、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将李某某猪场的猪舍的重建费用鉴定为x元。
原告李某某对该四份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对该四份鉴定报告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鉴定结论正能证明原告的猪舍和房屋是危房,而北京市政公司的施工措施是安全的,该四份鉴定结论不能用作本案的证据。
被告鹤壁公路局的质证意见同北京市政公司。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四份鉴定结论只是对房屋本身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没有对损失的原因作出解释。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一份,证明其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
原告李某某对该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鹤壁公路局对该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北京市政公司在施工中进行爆破引起的,爆破不属于意外事件;根据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因震动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不能据此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公路局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关于声明〈公路工地噪音污染导致西鹿楼李某某猪场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作废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公路工地噪音污染导致西鹿楼李某某猪场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区政府拆迁办负责。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鹤壁公路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没有说明作废的原因,而且针对的是有关单位而不是作为委托人的原告,该文件是错误的,不能证明该评估报告无效;对第二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没有说清楚县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和相关协调工作的范围中,是否包含损害赔偿。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案调查笔录一份,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北京市政公司打钻、放炮造成的,不属于意外事件,而且原告没有按要求建设养猪场。
原告李某某对该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鹤壁公路局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3、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一份。证明如果不属意外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被告北京市政公司、鹤壁公路局均无异议。
4、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已明确告知了北京市政公司有关免责条款。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该投保单上没有双方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鹤壁公路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公路工地噪音污染导致西鹿楼李某某猪场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及证据二、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评估费3000元收据,因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各被告又不予认可,所以,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因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对于评估费收据,本院也不予认定。证据三、2009年8月26日西鹿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2009年10月3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在鹿楼乡工作人员协调本赔偿纠纷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鹤房建字(x-184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鹤房建字(x-184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鹤壁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关于声明〈公路工地噪音污染导致西鹿楼李某某猪场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作废的通知》文件及证据2、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均系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赔案调查笔录,证据2、照片四张,证据3、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北京市政公司、鹤壁公路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在山城区X乡X村西南建猪场一个,经营数年。该猪场,距离山城区X路本来较远。2009年初,被告鹤壁公路局将快速通道北延工程南段(山城区X路与现有快速通道交界处至山城区X路与省道葛嘴线交界处)交由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建设。快速通道北延南段改建工程要对西环路改道加宽,致使该路紧邻原告的猪场。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猪场旁放炮开山,对猪场的猪舍及住房造成损坏。经鉴定,原告猪场的猪舍需拆除重建,重建费用为x元;住房需作修复及加固处理,修复费用为x元。2009年10月3日,经鹿楼乡工作人员协调,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先行赔付了原告x元。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将快速通道北延南段改建工程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因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紧邻原告猪场的地方,采用爆破的方式开挖山石,因爆破产生的剧烈震动,必会对原告猪场的猪舍及住房造成损害,对此损害,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应负责赔偿。经鉴定,原告猪场猪舍的重建费用为x元,住房的修复费用为x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先行赔付的x元,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市政公司赔偿其住房修复费用x元及猪舍重建的费用x元、合计x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市政公司赔偿其修复房屋材料运费和工资款x元,拆除、重建猪舍的工资款x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包含在上述对住房修复费用和猪舍重建费用的鉴定结论中,不应重复提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公路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损失属于是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方来承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鹤壁公路局、北京市政公司赔偿其猪场的生猪损失和疫情风险损失x元,其依据为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公路工地噪音污染导致西鹿楼李某某猪场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由于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不具备鉴定资质,而且各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可待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另行主张。
原告还要求被告鹤壁公路局、北京市政公司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处理此案造成的误工费x元,材料打印费2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公路局、北京市政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元,其中鹤壁市畜牧兽医学会收取的评估费3000元,属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该评估报告不具效力,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4000元,属于诉讼费用,其负担问题,由本院根据案情进行裁量。
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不符合被告北京市政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10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