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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新村××区××号××室。

委托代理人童××,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诉被告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09年4月4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沪x轿车在奉干公路X路口与被告王××驾驶沪x轿车相撞,致沪x轿车的乘客孙美芳、潘世平、徐斌受伤;沪x乘客受伤;车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两乘客支付了医疗费及误工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384.6元、误工费12,313元,合计22,697.6元,由××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王××赔偿。

被告王××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沪x轿车沿奉贤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协路口与被告王××驾驶沪x轿车相撞,致沪x轿车的乘客孙美芳、潘世平、徐斌受伤;沪x乘客受伤;车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与被告王××达成协议:原告车损及车上乘客医疗费、误工费均由原告承担70%,施救费由原告承担70%。被告车损及车上乘客医疗费、误工费均由被告承担30%,施救费由被告承担30%。原告车上乘客潘世平、孙美芳进行了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9,122.6元、1,262元,由原告支付。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了潘世平、孙美芳的误工费合计12,312元。2010年6月10日,潘世平、孙美芳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孙××。

另查明,沪x轿车在××保险上海分公司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凭证、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权利转让书、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王××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赔偿了乘客潘世平、孙美芳的损失,现该两人将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系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

至于原告已经支付的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384.6元。对误工费,潘世平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工资收入水平及完税证明,确定为每月2,638元,时间按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确定的休息时间4个月计算。孙美芳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确定的休息时间55天,每月96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人民币××元;由被告王××赔偿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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