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野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中心汽车站停车场处,乘被害人康某上车送人未注意之际,将康某放在该处未拔钥匙价值5440元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经查明,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潘某某证言、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涛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