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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欧阳红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来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佳惠百货后被害人其好友谢某乙居住的出租房借宿,被告人谢某甲趁谢某乙熟睡之机将内装有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380元和价值120元的万利达牌手机一台的钱包盗走。当天,被告人谢某甲从盗取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领条、收条、申请报告、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涛

人民陪审员欧阳红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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