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组。2011年8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江xx按事先电话约定,在重庆市X镇三峡移民小区内,向姜xx贩卖1包净重0.3克的冰毒及2颗合计净重0.2的麻古,获毒资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江xx即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并从江xx身上查获合计净重2.2克的冰毒7包及合计净重0.9克的麻古9颗。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捉获经过、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江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xx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江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江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共计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江xx提出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江xx贩卖毒品被捉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原判量刑时已考量其认罪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江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张良
代理审判员张艳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米唐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