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在新蔡某南环路X路交叉口处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152.60克。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她不知道她携带的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在新蔡某南环路X路交叉口处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152.60克。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1月4日14时许,她提着白色的塑料袋由新蔡某温泉大酒店往南走了大约几百米,就被公安民警拦住了。当场从她身上搜出一包毒品,称重为152.60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百分含量为43.26%。她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得好处。
2、证人左xx证言,2009年11月3日18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群众电话举报称,有一安徽省临泉县女子于第二天将携带毒品在新蔡某温泉大酒店往南的路口交易。他队民警到新蔡某城布控,于2009年11月4日14时将王某某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收缴可疑物一包,重152.60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3、证人杨x、付xx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4、物证收缴的毒品的照片。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了王某某携带毒品的情况。
6、上缴毒品单据记载了上缴海洛因152.60克。
7、尿检报告记载了王某某不吸食毒品。
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09)X号鉴定书记载了王某某携带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百分含量为43.26%。
9、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记载了其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152.60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她不明知其携带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过程中已经供述其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好处,且其携带毒品的数量大。所以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