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略)双碑立交桥,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公安民警当场从曾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毒品两小包,从周某甲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和鉴定,从曾某身上查获的两小包毒品净重0.2克,从周某甲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1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略)人民法院(2009)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曾某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将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赃款2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曾某提出公安民警没有在交易现场从其身上搜缴两小包毒品,周某甲、周某乙在民警的安排下诱导其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上午,上诉人曾某贩卖0.1克毒品给周某甲、周某乙,尔后,公安民警立即从其身上查获毒品0.2克及毒资200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案证据证实曾某在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周某甲、周某乙后,公安机关立即从曾某身上查获了净重0.2克的两小包毒品,该0.2克毒品虽然不是在交易过程中被查获,依法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证据证实周某甲、周某乙系在民警的安排下诱导曾某犯罪。上诉人曾某提出没有在交易现场从其身上搜获两小包毒品,周某甲、周某乙在民警的安排下诱导其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曾某曾某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某、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累某、毒品再犯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某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汪某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