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会同县人,住所(略),现在外务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化县人,住所(略),身份证号x。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两人于1998年2月1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诗嘉,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某轩。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加上女方对原告母亲不孝,跟家人不和,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对此段婚姻均表失望,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请求法院将儿子判归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两个小孩都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还要支付被告青春损失费三万元,移民搬迁费二万元共计费用五万元整。原告诉状中说的被告不孝顺大人也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4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1995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6月3日双方到湖南省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诗嘉,现在会同县X镇一完小读书;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轩,现在会同县X镇一完小读学前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长期外出务工,分多聚少,未能增进夫妻感情;近两年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两人达不成共识而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2、湘安大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3、本院庭审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仅以夫妻感情疏远以及孩子的教育问题达不成共识为由提出离婚,实不可取。两人之间并无其他根本的矛盾及利害冲突,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两人已生育一儿一女。如果双方当事人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多为年幼儿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长远利益考虑,齐心协力发家致富,抚育一双未成年儿女,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婷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