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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与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作品署名权、复某、发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与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作品署名权、复某、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陈群、言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2010年初,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曾因侵犯原告罗X摄影作品著作权赔偿x元。事过不久,被告连续两期广告印刷品又盗用原告摄影作品8幅,其中包括原告代表作之一《神龙公园鸟瞰图》。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用于商业目的,未经作者本人许可,也未署名和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使用权、署名权和获取报酬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品位》印刷品上就侵犯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x元;支付合理开支54元。

原告罗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罗X身份证复某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复某件,拟证明原告在摄影界的学术地位;

3、《品位》印刷品第23期、第24期,拟证明被告的侵权情况;

4、被侵权摄影作品8幅,拟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的作品一致;

5、涉案摄影作品收藏协议复某件2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6、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某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工商局信息查询费发票,拟证明调查取证合理开支的费用;

8、(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调解书复某件,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和索赔的依据;

9、(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某件,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和索赔的依据;

10、(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部份复某件,拟证明(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所涉摄影作品与本案涉案摄影作品一致;

11、(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部份复某件,拟证明(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所涉摄影作品与本案涉案摄影作品一致;

12、涉案作品底稿数码文件以及网络媒体发表情况截图的光盘,拟证明原告享有本案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13、株洲市中院法院档案复某费收据,拟证明调查取证合理开支的费用。

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罗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6、7、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虽然与本案涉案摄影作品一致,但不能认定原告是其著作权人;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对证据材料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原告要求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抗辩理由。

对原告罗X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6、7、13被告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项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为本案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故本院对被告质证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质证异议与证据材料所载明“作者:罗X”等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质证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所涉摄影作品《神农公园鸟瞰图》与本案所涉摄影作品《神农公园鸟瞰图》为同一作品,且其著作权人为原告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质证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2,被告认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质证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罗X主张被侵权的摄影作品为《神农公园鸟瞰图》(又名《神农公园全景》)照片1幅,《醴潭高速公路》照片1幅,《尚格名城组照》(又名《尚格之春》)照片的其中6幅,该组照片按原告罗X与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为3行3列共9幅,未分别命名,原告罗X主张被侵权的分别是第3、4、5、6、7、8幅。2008年1月18日,罗X就湖南XXXX网络有限公司在《有线数字电视用户手册》上未经同意使用《神农公园鸟瞰图》提起诉讼,同年5月12日,双方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以(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湖南XXXX网络有限公司就侵权行为向罗X道歉,并支付使用费x元。2008年1月18日,罗X还就XX广播电视总台未经同意在《晚间报道》上使用《神农公园鸟瞰图》提起诉讼,同年5月25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广播电视总台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支付合理开支50元。2008年4月21日,罗X与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约定罗X拍摄的《醴潭高速公路》由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收藏,版权仍归罗X所有。2008年11月18日,罗X与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约定罗X拍摄的《尚格名城组照》由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收藏,版权仍归罗X所有。此外,原告罗X在CCN传媒网(中国影像传媒)予以公开了《醴潭高速公路》、《尚格名城组照》等摄影作品,并对照片进行了图片编号,注明图片标题分别为“醴潭高速公路”、“尚格之春”,标明了图片的尺寸和像素以及作者罗X(XX猎人)及其联系电话、邮箱等;该网站在每幅公开的摄影作品中均载明了“本网所有图片版权均归作者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或镜像;如有需求请与版权所有者联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罗X不是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品位》(湖南品位广告|DM)的经营者是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每期约x册,在株洲市区内向公共场所免费赠送。2010年改版第1期(总第23期)、2010年改版第2期(总第24期)《品位》由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案外人XX日报社联合出品。在2010年改版第1期(总第23期)首页《纵横株洲.交通风采》栏目中使用了《醴潭高速公路》照片,在第33-36页《株洲元素耀世博贸促会(全程护航)》栏目中使用了《神农公园鸟瞰图》照片;在2010年改版第2期(总第24期)第51页《异地置业株洲成为买房者首选之地》栏目中使用了《尚格名城组照》的第3、4、5、6、7、8幅照片。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案外人XX日报社在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时,均未经原告罗X许可,未署原告罗X姓名,也未向原告罗X支付报酬。

原告罗X因本案调查、取证花费信息查询费40元,复某费14元,共计54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制作的第23期、第24期《品位》中使用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原告罗X是否为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神农公园鸟瞰图》的著作权人为原告罗X;在原告与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的《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中载明原告罗X为《醴潭高速公路》、《尚格名城组照》的作者;原告在CCN传媒网对《醴潭高速公路》、《尚格名城组照》等摄影作品也予以了公开,标明了图片的尺寸和像素以及作者罗X(XX猎人)及其联系电话、邮箱等。而在本案审理过程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亦未提供使用本案涉诉摄影作品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即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应当认定原告为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涉诉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制作的第23期、第24期《品位》中使用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罗X的著作权问题。被告和案外人XX日报社在第23期、第24期《品位》中使用本案涉诉摄影作品时,未经原告许可,未署作者姓名,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对本案涉诉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某、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被告和案外人XX日报社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选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范围以涉诉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品位》的影响范围为限。至于赔偿数额确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根据本案的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调查取证产生的合理开支54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罗X对本案涉诉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某和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罗X著作权的行为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品位》中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罗X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因调查取证产生的合理开支54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元,由被告湖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原告罗X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欧阳建新

人民陪审员陈群

人民陪审员言琳芝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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