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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丁酒后到林州市X村徐一X家商店内,殴打徐一X及其丈夫赵一X,毁坏物品。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为41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一X的陈述,证人赵一X、徐二X、宋一X、赵二X、付一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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