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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丙,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在“石龚坪”自己的柑橘梯lu中烧梯坎上的茅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1.9亩,灌木林地面积11.7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2.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在失火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梅、李某丁、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森林火灾损失鉴定书、赔偿损失协议书等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定性、事实、情节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在失火后奋力扑救山火,并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导致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失火后,根据自身经济条件,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可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庆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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