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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谯某某。

被告某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该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某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某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委托代理人谯某某,被告某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1年4月19日,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工地工人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死亡属于工亡。被告某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某、何某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1]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3、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某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5、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某备用工主体资格。

6、戴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7、戴某乙的调查笔录及相关户籍登记卡复印件。

以上6、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某死者王某的劳动关系成立及其伤亡的经过。

8、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某因车祸受伤的经过。

9、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王某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10、《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拟证明被告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某被告某示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下班的时间是晚上9点多钟,而车祸发生的时间是晚上11点多钟,与下班时间不吻合,因此不能证明是下班途中受伤。对X号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某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某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某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诉称,王某虽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但其死亡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也不是王某上下班的必经之路。2011年4月19日晚9点多钟,王某等工人已经离开工地了,后王某与同事吃饭饮酒后回家,王某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王某偏偏要搭乘同事戴某福酒后驾的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王某也应负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死者王某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死亡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某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某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某合法权益,故原告某诉来院,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某出的九劳社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王某非因工死亡;2、诉讼费由被告某担。原告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某某二期住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刘某,王某是刘某招用的工人。

2、刘某、戴某某等人陈述的《王某事件经过》,拟证明王某的工资已经给付。

3、九龙坡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某起诉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某原告某示的1-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某示的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某证明目的;对X号证据认为是否发工资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某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何某(王某之妻)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王某2011年4月19日在从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为工伤。被告某法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此案,并向用人单位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查,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某镇某工地承接劳务,王某是该公司下属班头招用的工人。2011年4月19日,王某在某工地加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单位加盖公章的申请表等为证。被告某为,王某通过班头招用在原告某工地做工,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正常的工作加班后下班回家时间内,且是听从原告某班安排管理,故王某的受伤发生在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某出的九劳社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某述称,被告某出的九劳社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某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其认可王某是工亡的事实。

2、结婚证(享字第X号),拟证明第三人何某的主体身份合法。

经质证,原告某第三人举示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某盖公章只是同意此事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对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某第三人举示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某位加盖公章就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可,因其没有签署具体的意见,故被告某了近一步的调查;对X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某示的1-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某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6、X号证据是被告某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调查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与原告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王某受伤的经过,本院予以采纳;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王某因车祸受伤且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王某因车祸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X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示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第三人举示的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该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某系死者王某的妻子。原告某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原告某某镇某工地承接了劳务,王某是其招用的工人。2011年4月19日,王某与工友在某工地加班至22点左右,完工后班长刘某请王某等吃饭,随后王某搭乘工友戴某某的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107省道九江大道红绿灯路X路段时,由于戴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从公路左侧冲出公路X路边警示牌后车辆侧翻,王某被送往重庆市X区中心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5月1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何某向被告某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原告某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在该申请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某同年5月25日受理此案后,向原告某寄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某被告某面提出《对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认为王某与其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范畴,故不属于工伤。被告某调查后,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死亡属于工亡。原告某该决定不服,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因第三人何某系死者王某的妻子,被告某理何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某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某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原告某公章,表明王某系原告某位的员工,并与戴某某、戴某乙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王某在原告某建的工地做工的事实,其与原告某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某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示的戴某某、戴某乙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王某当天加班的事实,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证明书》等共同证明了王某遭遇车祸的时间及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王某加班的时间与下班回家的时间相吻合,被告某定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王某并非下班时间遭遇车祸死亡,其不能认定为工亡,因原告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某出王某遭遇车祸的地段不是其上下班必经之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王某搭乘的摩托车是“沿107省道从九江大道往江津方向行驶”,因原告某住江津市X村,王某遭遇车祸的地点是其上下班所经过的合理路线,故本院对原告某观点不予支持。因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某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某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某、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被告某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某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某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梅

代理审判员佘洁

人民陪审员李肇富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邓晓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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