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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9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庆、人民陪审员杨某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英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硖州乡X村“菜头湾”山场扫墓,由于未做好充分防火准备,其点燃的钱纸被风吹到邻近的坟上,引燃了坟上的茅草,并迅速燃到相邻的林山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10.85公顷,灌木林地面积3.55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3.9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某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森林火灾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林区野外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定性、事实、情节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堂兄杨某均到硖州乡X村“菜头湾”扫墓,在没有做好防火准备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焚烧冥纸时,由于起风将正在燃烧的冥纸吹到邻近的坟上,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10.85公顷,灌木林地面积3.55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3.9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失火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3月27日22时向某江市森林公安局安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与部分受害人就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失火的经过、投案自首的情况且几次供述基本一致;

2、有证人杨某掌、向某乙、杨某丙、向某丁、李某某、蒋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因扫墓烧冥纸引发森林火灾,以及当时的救火情况;

3、提取的打火机一个: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用打火机点燃冥纸的情况;

4、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起火点位置及被告人杨某甲失火后的山林状况;

5、有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失火后的过火面积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

6、火灾受损户名单、造林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失火烧毁了受害村民的若干林山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山的情况;

7、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8、赔偿证明1份、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各2份: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与部分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失火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某庆

人民陪审员杨某政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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