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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其驾驶豫x号牌货车从事运输工作,并约定按月向其支付工资2000元。2008年6月7日23时50分,被告雇佣的另一名司机卫建伟驾驶该车与其共同从事雇佣活动时,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线146公里+900米处未与前面赵合才驾驶的豫x号牌农用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了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卫建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合才与其不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济源市人民医院及黄某骨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共6份、各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医疗费为x.85元。3、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4、误工费x.88元(2000元/月×268天)。5、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由其亲戚赵延成和其姐姐程小环护理,均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23天,出院后由其姐姐程小环护理90天,计算标准同上。提交护理人员的户口簿。6、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223天×15元/天)。7、营养费4030元(403天×10元/天)。8、交通费1009.5元,提供单据69份。9、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父亲常某亮,X年X月X日出生,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16年乘以33%除以3人为5357.44元;母亲侯加英,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标准同上,为5022.6元;长女常某芳,X年X月X日出生,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8年乘以33%除以2人为4018.08元;次女常某珊,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标准同常某芳,为7031.64元;长子常某豪,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标准同常某芳,为8036.16元。提交被抚养人的户口簿及大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0、残疾赔偿金x.4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乘以33%,提交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份,载明:常某某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腰椎伤残程度为九级、肠穿孔伤残程度为十级。11、陪护床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的住院票据及费用、陪护床费用700元、2009年2月20日费用228元、2009年2月12日费用200元、洛阳三院的费用100元均无异议;对河南五三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12元不认可,称当时原告已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对济源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回春堂药店的票据及费用500元、医药商场销售小票560元不认可、2008年11月7日的费用153元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济源市人民医院2009年1月15日诊断证明书确定的3000元为准。对误工费不认可,标准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68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由原告妻子、父母来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由按城镇户口人员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计算223天,认为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过高。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应按8级伤残、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8级伤残、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计算,且5个被抚养人的费用总计已超过了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外购药由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系病情需要,且原告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外购药予以认定。被告对五三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12元及2008年11月7日的费用153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处方,不能证明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不予认定。证据3,因该鉴定结论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8天即x.88元。护理费,原告请求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及其家属均系农村户口,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5441.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每月为1098元,护理费合计6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40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1009.5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大部分数额均为出租车票,明显不合理,酌定5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予以支持。原告三处伤残,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4元(4454元×33%×20年)。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30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司机,月工资2000元。2008年6月7日23时50分,被告雇佣的另一名司机卫建伟驾驶被告的豫x号牌货车与原告共同从事雇佣活动,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线146公里+900米处未与前面赵合才驾驶的豫x号牌农用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了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卫建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合才与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第五腰椎骨折并脱位、右侧额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2008年6月9日出院,当日转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住院费用x.25元,另原告因做手术,从外地请专家支出费用3000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到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8日出院,支出费用728.6元。2009年3月2日,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腰椎伤残程度为九级,肠穿孔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未提出鉴定,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治疗费x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缴纳的现金x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85元,误工费x.88元,护理费6539.2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营养费403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床费用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残疾赔偿金为x.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2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余款x.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被告期间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x.25元。

案件受理费1535(系缓缴),,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负担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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