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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94年腊月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由于父母包办,加之原告年幼(当时实际年龄16岁)无知,对被告不甚了解,结合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7年麦收后两人生气,原告离家出走,两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我全部放弃,无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与其有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农历1994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儿子刘某,2007年麦收后原告外出务工,两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现年15岁)生活,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之久,没有和好的可能,儿子刘某现年已经15周岁,而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对周围的环境也比较熟悉,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对于原告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抚养费为3340.5元(4454元×3年×25%=3340.5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334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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