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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侵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侵权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的下级机构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以下简称召陵分局)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搬到原告的房屋内办公,后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郾城区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赔偿判决,判决截止日为2009年4月30日,而召陵分局实际占用日到2009年8月底,对于这段时间损失,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多次通过法院协商,要求一并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是从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8月25日计算的,而召陵分局实际搬迁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左右。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漯河市X路东段X号院综合楼(共五层)一至二层为门面房,三至五层原为孙庄乡土地所办公用房,因在建设综合楼时缺少资金,孙庄乡土地所向原告借款,后无力偿还,于2006年6月将当时土地所的办公用房四至五层以以物抵债的方式给了原告,并于同年6月7日分别办理了四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依次为x、x、x、x),房屋总面积为12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后魏某一直未使用该房屋。2007年7月初,召陵分局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搬进该房屋办公。2007年9月29日,原告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009年6月11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召陵分局从该房屋中搬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x元(期间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后本案进行执行程序,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将赔偿款(期间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和房屋钥匙交于法院。2009年9月8日魏某收到郾城区法院转交的房屋钥匙。

参照原告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魏某的租金损失为0.25元/天×1213×116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25日)=x元。

另查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系召陵分局的上级机构,召陵分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召陵分局强行占用原告魏某的房屋办公事实存在,已构成侵权。因召陵分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召陵分局的上级机构应对召陵分局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只履行了赔偿原告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房屋租金损失,而从200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的116天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被告并未赔偿。被告辩称2009年5月10日召陵分局已从侵占原告的房屋搬出,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所造成租金损失x元,因原告要求赔偿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租金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房屋租金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元,由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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