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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2日在黄某乡登记结婚。我们婚后头一年感情还不错,在生第一胎孩子夭折后,被告经常对我打骂。被告的重男轻女思想和被告的打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9日在黄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6月7日婚生长女朱某敏,2007年9月12日婚生次女朱某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7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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