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长大小学教师。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罗马假日花园509-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商业银行职员。住所(略):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辽x出租车司机。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烧结委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x出租车车主。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办事处。
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唐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7时许,当原告孙某某在铁东区明达转盘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x号捷达出租车上班时,张某某要求孙某某将车门重关,但张某某却突然启动左转弯,将孙某某甩出车外,致使孙某某受伤。孙某某当即被送往鞍山市铁东区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前牙折断,牙周围松动肿胀,上唇略肿胀,共发生医疗费398元。2008年1月10日孙某某自购消炎药19.50元。2008年1月14日,孙某某到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部、腰椎、软组织挫伤,建议服用活血化瘀的中药,发生医疗费485.60元。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3月5日,孙某某曾多次到鞍山市铁东区口腔医院复诊,医生建议尽快对牙齿进行烤瓷修复。2008年7月21日,孙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任亚秋口腔诊所进行了镶牙治疗,发生医疗费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安全管理支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又系唐某某雇佣的司机,因此,唐某某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张某某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孙某某要求张某某、唐某某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提出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03.10元一节。因其受伤到医院救治以及购药行为均是对其患病处进行治疗,并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提出由被告赔偿其在鞍山市铁东区口腔医院后续定期治疗费190元一节。虽然其门诊病志写明要定期复查,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发生,故其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提出由被告赔偿其后期更换牙齿的费用9600元一节。因其此项主张没有实际发生,应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孙某某提出由被告赔偿交通费380元一节。因其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理应予以赔偿;但因其仅仅去医院治疗复查过5次,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80元过高,故以100元为宜。关于孙某某提出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节。虽然其身体受到一定损害,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标准,故其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503.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03.10元;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48元,原告孙某某负担44元。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原判赔偿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今后治疗费9600元及相关交通费、住宿费,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理由是:其今后定期更换义齿所需费用应一并判决,其损伤三颗牙齿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对其教学工作造成影响。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张某某驾车行驶中将孙某某甩出车外,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安全管理支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在鞍山市铁东区长大小学从事音乐教学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车行驶中将作为乘客的孙某某甩出车外,导致孙某某受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某某系唐某某雇佣的司机,因此,唐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孙某某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唐某某赔偿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由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因该交通事故损伤三颗牙齿,且其中有两颗为门齿,该损伤后果对其容貌造成一定损毁,亦对其从事的音乐教学工作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因而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孙某某提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增加赔偿其今后治疗费9600元及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因其主张的今后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其此项索赔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某某医疗费3503.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03.10元;
三、被上诉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唐某某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2元,共计384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14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田
审判员杨向东
审判员程义明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