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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20时许,许昌县X乡X村民李某旭(已判刑)酒后驾车行驶至本村庙会新搭建的戏台附近时,挡住了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白色面包车的去路,李某旭拒不让路,并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杰(已判刑)、李某彪(已判刑)等人用拳脚、木凳殴打王某某及渝x白色面包车乘车人朱某某、罗某某等人,致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三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三人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杰、李某彪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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