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30日夜,武新院(已判刑)、王恒(已判刑)、王建窜至通许县X路马义国的“义美皮衣店”将门锁剪断,从该店盗走七匹狼西服圣泰隆皮夹克及其他衣物,价值2480元。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武新院、王恒、王建盗窃的衣物,仍将该衣物藏其家中,然后伙同武新院、王恒、王建将赃物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同案人武新愿、王恒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隐藏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