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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乙。

上诉人燕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09)米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燕某台村委会为拓宽大树沟滩的生产、生活道路,铲除原告燕某甲的两棵柳树,是村委会的集体行为,该行为是经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由村干部具体负责实施的。燕某乙作为村委会主任在此项目中负责组织、指挥,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燕某甲以被告燕某乙偷刨其两棵柳树,要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主体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树地归其管理之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陕甘宁边区房窑证,但该证据中四至界限太笼统,且时间长,地形地貌发生了变化。土地管理使用权问题应由行政部门确认,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燕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刨树属于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为集体行为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

被上诉人燕某乙答辩称,其作为村X村委会组织、指挥、具体实施村X路的修建,该行为属村委会集体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燕某乙作为村X村委会为拓宽村内生产、生活道路砍伐树木,该行为是集体行为,上诉人起诉村主任燕某甲系主体不符。据此,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代理审判员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吴凤凤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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