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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夏某乙、夏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杨某。

被告夏某乙,男,32岁。

被告夏某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丁,女,31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夏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杨某,被告夏某乙、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丁,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2009年7月10日早晨8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致37KM+70M处被被告夏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上,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此事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50余天,花去医疗费近4万元,经鉴定我的伤有两处构成十级残疾,被告始终没有给予赔偿,经查,被告夏某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相互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x.86元;2、鉴定费1000元;3、护理费3260元;4、误工费368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86元。

被告夏某乙夏某丙辩称: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保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城镇标准,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闫某甲与袁新华的租赁协议1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4、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5、住院收费收据1份;6、诊断证明书1份;7、出院证1份;8、日清单1套;9、拍摄报告单1份;10、病历1套;11、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

被告夏某乙夏某丙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辩称意见:1交强险保单1份、收条2份。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1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3-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早晨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致37KM+70M处被被告夏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此事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于2009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x.86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经蔡某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31日鉴定原告闫某甲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闫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夏某丙,夏某乙系驾驶员。该车于2009年1月24日在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3日24时止,被告夏某乙预付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乙驾车与原告闫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闫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及适用的标准有误,应以查明的医疗费为x.86元,护理费为4454÷365×50=610元;误工费为12.2元×83=1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0=1500元;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11%×20=9798.8元,因原告闫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以抚慰,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合计为x.2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86元,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甲x元,下余x.86元,由被告夏某丙赔偿原告闫某甲,预付的5000元医疗费从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闫某甲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10元;误工费1012.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某甲x.4元;被告夏某乙、夏某丙赔偿原告闫某甲x.86元,预付的5000元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2元,原告闫某甲负担600元,被告夏某乙、夏某丙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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