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某某归还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4年前后,崔某某给原某某介绍装载机在原某某工地上干活,2007年5月3日,原某某就该装载机欠款给崔某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该款原某某至今未付。
原某法院认为:原某某给崔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崔某某、原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某某辩称欠款不足x元,崔某某不予认可,原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崔某某要求原某某归还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某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崔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某某负担。
原某某上诉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欠崔某某款项。其在干工程过程中经崔某某介绍装载机干活,工程结束后其与装载机主结算欠不足x元款项。因其在邵原某政府有40余万元债权,崔某某称可以帮助讨要用于顶装载机的欠款,于是其出具了借条,让崔某某去邵原某政府要款,至今崔某某未在邵原某政府讨要到款项。二、其欠装载机主不是x元,而是不足x元,当时考虑到崔某某在向邵原某政府讨要款项过程中还要发生一些费用,加上欠款双方商定为x元,于是其出具了x元借条。综上,请求撤销原某,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答辩称:原某某不能证明在邵原某政府有40余万元债权,其也从未帮忙要款。其在原某中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双方陈述的事实以及崔某某原某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崔某某为原某某介绍装载机干活,原某某就装载机欠款向崔某某出具了借条,崔某某与原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原某某在邵原某政府是否有债权,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另原某某上诉称实际欠款不足x元,但原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以原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的款项为准。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