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伟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瑜、代理审判员刘波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称当月内归还,特立下借条为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借款x元给付被告,被告应依约清偿,但被告却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伟铭
审判员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恒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