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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鞍山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宁省盖州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琚勇男,辽宁安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第四医院。住所(略):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辽宁弘扬(略)事务(略)。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鞍山市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四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5)鞍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琚勇男,上诉人四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原告杨某某在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超声显像检查,诊断病情为前列腺肥大。当日,原告杨某某以排尿困难10年,不能自主排尿一周为主诉到被告四院就诊,被告以前腺癌诊断收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处医生席利夫以肛门指诊检查原告前列腺,检查情况为横径约5cm,高不可攀,中央沟消失,右叶质硬如石,表面可触及散在结节,左叶质韧光滑,触痛明显。初步诊断为前列腺增大性质待查,前列腺癌前列腺增生治疗计划为完善检查,明确诊断,手术治疗。2004年6月11日确定诊断为前列腺癌。实验室检查原告杨某某PSA数值为68.4。诊断为前列腺癌。2004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杨某某行去势术,切除原告杨某某双侧睾丸。2004年6月30日,原告杨某某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6531.23元和手术麻醉保险100元。2004年7月8日,原告杨某某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全身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前列腺肥大,未见其它异常。支付挂号费2元。2004年8月9日,原告杨某某在辽宁省肿瘤医院进行放射性核素检查,正常骨像,未见异常,支付诊疗费用742.82元。2004年9月22日,原告杨某某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各项指标正常。2004年10月9日,原告杨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病理检查,前列腺特异性抗原值正常。2005年5月20日,原告杨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彩色超声诊断为前列腺增大。支付诊疗费用2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鞍山市医学会对被告四院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后原告杨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经当事人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辽宁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经肛诊、指诊、PSA化验等检查后,临床诊断前列腺癌可行去势治疗。2.专家现场查体:前列腺约3×3大小,右侧叶质硬,突向肠腔,有触痛。目前所见临床不能排除前列腺癌。3.医方术前不宜在肛门指诊后即做PSA化验,及未做前列腺穿刺活检,视为医方缺欠。鉴定结论送达后,被告四院提出异议:1.鉴定专家组成员中有原告杨某某诊疗过的医院的专家,省医学会未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告知,致使被告无法行使回避权。2.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3.鉴定结论中也存在缺陷,没有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将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去势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论证和给出结论,并据此申请重新鉴定。经与省医学会沟通,认为被告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重新鉴定。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400元。原告因鉴定需要从万福至鞍山一次。因检查自万福至沈阳往返6次。自万福至营口1次。

原审法院审理院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构成要件为: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行为的违法性;3.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失;4.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杨某某经四院诊断为患有前列腺癌并对症行睾丸去势术治疗。手术后原告遵医嘱进行放化疗治疗。在被告处治疗后原告杨某某到省内其它医院检查证明自身PSA指标正常,并据此排除自己患有前列腺癌,而以被告误诊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杨某某采取的诊断及治疗行为,经辽宁省医学会依法鉴定,结论表明: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经肛诊、指诊、PSA化验等检查后,临床诊断前列腺癌可行去势治疗。2.专家现场查体:前列腺约3×3大小,右侧叶质硬,突向肠腔,有触痛。目前所见临床不能排除前列腺癌。3.医方术前不宜在肛门指诊后即做PSA化验,及未做前列腺穿刺活检,视为医方缺欠。并据此得出结论,本案争议的诊治行为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杨某某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同意。泌尿外科的临床医学中,基于前列腺癌的大多数细胞均为雄激素依赖细胞,治疗前列腺癌的有效方法即是行睾丸去势术,切除患者睾丸以除去前列腺的雄激素来源,从而阻断前列腺癌细胞正常生长和存活所依赖的雄激素。根据鉴定结论可见,原告杨某某的病情至专家检查时仍不能排除患有前列腺癌的可能。原告睾丸切除的治疗后果与被告治疗行为中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专家亦指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没有经过做前列腺穿刺活检,并在肛门指诊后即做PSA化验,存在缺陷。因此,原告自愿选择被告治疗自身所患疾病,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治疗要求后即应按规范的医学诊治过程为原告进行诊治。对存在缺陷的诊断行为,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前序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第二条二款15项:“(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5.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的规定,原告杨某某的残疾等级应确定为四级残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杨某某因治疗前列腺癌而导致双侧睾丸缺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应残疾等级确定该医疗行为构成二级医疗事故。对医疗事故赔偿,应当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以以下原则确定: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原告共要求赔偿医疗费7516.33元。原告提供证据共7586.05元(其中2004年6月10日至3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费6531.23元。手术麻醉保险费100元。2004年7月8日,原告杨某某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全身CT检查支付挂号费2元。2004年8月9日,原告杨某某在辽宁省肿瘤医院进行放射性核素检查支付诊疗费用742.82元。2004年9月22日和30日,原告杨某某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及清除尿管支付诊疗费835元。各项指标正常。2004年10月9日及2005年5月19日原告杨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病理及彩超检查,支付诊疗费用210元)。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用7516.33元应扣除原发病治疗费用6631.23元,为885.1元。原告未请求部分治疗费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不予审理。

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略)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略)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可以计算至残疾等级确定前一日,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统计数据,事故发生(略)该年度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365元,原告误工损失计算为7365元÷365天×1122天=x.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15元即20天×15元=300元。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略)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不符合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略)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即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原告杨某某X年X月X日生,至定残之月为60周岁,赔偿年限应以20年为宜。二级乙等事故对应残疾等级为四级残疾,赔偿额度为70%,即9429.7元×20年=x.8元。

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共74张。共发生交通费1501元。其中:盖州市至鞍山市往返汽车票5张,三张单价16元,两张15元,一张20元。盖州市至万福车票6张,每张票价7元。万福至盖州市车票3张,每张票价7元。两张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一张40元,一张23元。鞍山至万福汽车票共4张,分别为2004年11月5日一张,单价为19.5元。2005年2月25日一张,单价19.5元。2005年8月19日两张。单价20元。鞍山至沈阳汽车票10张,其中2004年10月14日两张,单价20元。2004年11月4日两张,单价20元。2005年2月24日三张,单价20元。2005年4月21日两张,单价20元。2005年8月25日一张,单价20.5元。沈阳至鞍山6张。其中2004年10月12日两张,单价20元。2004年11月4日一张,单价20元。2005年4月21日两张,单价20元。2005年5月23日一张,单价22元。鞍山至盖州市4张。其中2005年8月16日一张,单价16.5元。2005年9月20日一张,单价16.5元。2005年10月26日一张,单价16.5元。2005年10月31日一张,单价15元。盖州至沈阳火车票四张,其中2004年9月21日4227次火车一张,单价14元。2004年10月9日4227次一张,单价14元。2004年10月24日4227次火车一张,单价14元。2004年11月10日2083次一张,单价14元。沈阳至盖州火车票共7张。其中2004年10月12日4216次一张,单价14元。2004年10月26日4228次一张单价14元,N120次一张,单价15元。2004年11月11日N174次一张,单价16元。2006年1月14日A504次一张,单价22元。2006年2月26日4228次一张,单价22元。2007年12月13日1035次一张,单价14元。鞍山至盖州火车票3张。其中2004年10月14日4228次一张,单价8元。2005年4月21日4312次一张,单价8元。2005年11月24日4312次一张,单价8元。盖州至鞍山火车票两张。其中2004年11月3日2083次一张,单价8元。2005年4月20日4227次一张,单价8元。鞍山至沈阳火车票两张。其中2006年1月11日4227次一张,单价7元。2007年12月13日A128次一张,单价13元,计933元,系属医疗事故发生期间所产生交通费用,应属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其它汽车票15张总计568元。因该证据无出行日期和出行起止(略)记载,无法证明系属该医疗事故相关的实际必需费用,故不予支持。

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住宿费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略)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2008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3368.16元×3年=x.48元。

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5400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5.1元、误工损失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8元、交通费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48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x.78元。对原告74万元赔偿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鞍山市第四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事故损失x.7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第四医院承担(被告在付清上述欠款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杨某某、四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上诉请求:1、其未患有癌症,在四院支付的医疗费6631.23元应由四院承担;2、由于四院的过错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四院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上诉人四院上诉请求:1、杨某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医学会认定四院负轻微责任,其对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最多应承担10%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负有对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及和与患者的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杨某某因病就诊于四院,现杨某某主张其未患有前列腺癌,对此四院应承担杨某某患有前列腺癌及其医疗行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四院在对杨某某诊治的过程中,在肛门指诊后即做PSA化验,及未做前列腺穿刺活检,四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欠缺,因此四院对杨某某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某在四院治疗前列腺疾病所支付的费用为原发病费用,应由杨某某承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2元,上诉人杨某某承担5856元,鞍山市第四医院承担3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海波

代理审判员周智禹

代理审判员王宏武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墨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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