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县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通过审查,扶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4日作出关于注销扶政集用(2000)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刘西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以不完全接受该决定、要求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有关部门职权,应有有关部门先行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邢联合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