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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县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通过审查,扶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4日作出关于注销扶政集用(2000)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刘西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以不完全接受该决定、要求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有关部门职权,应有有关部门先行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邢联合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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