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丁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丁某、施某系夫妻关系,丁某系郑某的女儿。2006年10月,丁某、施某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施某以开公司为由向郑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08年12月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2008年12月丁某、施某生育一子后提出需要购房,2009年8月28日郑某取出存款10万元,赠送给丁某、施某5万元,借款给丁某、施某5万元,当日上述10万元存入施某银行帐户内,丁某、施某向郑某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0月5日,丁某、施某因购房再次向郑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郑某要求丁某、施某归还上述借款共计95,000元。
被告丁某辩称,丁某、施某确向郑某借款共计95,000元,现同意归还这笔借款。
被告施某辩称,2007年7月16日,施某向郑某借款2万元,至今没有归还。2009年8月28日,施某并没有向郑某借款5万元,该钱款系郑某赠与丁某、施某用于购房。2009年10月5日,丁某、施某向郑某借款25,000元,但是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现同意归还郑某借款2万元,不同意归还郑某主张的其他借款7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丁某、施某登记结婚,郑某系丁某的母亲。2007年7月16日,施某向郑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施某借妈妈郑某现金2万元整,初定于2008年12月份前还给妈妈。”2009年8月28日,丁某向郑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母亲郑某给我们的赠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共计壹拾万元。”当日郑某从其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中取款10万元,交给丁某、施某,当日该款被存入施某名下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09年10月5日,丁某、施某向郑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丁某和施某共同向郑某借款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正,用于购买宝山三村X号X室房屋。”2010年6月22日,丁某、施某签订家庭财产清单一份,其中主要内容为“宝山三村X号X室,首付款和手续费共27.7万元。男方父亲赠送5万,女方母亲出资10万(赠送5万,借款5万)……”。
以上事实,有郑某提供的借条、收条、家庭财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施某称家庭财产清单是在丁某的威逼下被迫签名,对该清单上的内容他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丁某、施某双方签订的家庭财产清单,证明施某对2009年8月28日收到的5万元系借款是知道的,施某称其被迫在该家庭财产清单上签名,家庭财产清单的内容并非他真实意思表示,施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该5万元为赠款,本院不予采纳。另对2009年10月5日丁某、施某向郑某所借25,000元,施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归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郑某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郑某和丁某、施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总计为95,000元,现郑某要求丁某、施某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87元,由被告丁某、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吴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