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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解放东路支行诉周某某、廖某某、桂林某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解放东路支行。

负责人莫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廖某某。

被告桂林某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解放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东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廖某某、桂林某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韦素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廖某某、桂林某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解东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桂林某〕行〔解东〕支行〔2006〕年〔个人经营贷款〕品种〔016〕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廖某某提供个人经营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周某某、廖某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廖某某以其座落于桂林某中山中路X号八桂大厦八楼X#号房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嘉豪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1月28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0年4月11日止,已连续拖欠借款6期,累计拖欠36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廖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嘉豪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95元;3、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偿还贷款利息x.65元(截至2010年4月11日),以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则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4、由原告对被告桂林某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x元及其他相关费用;6、被告嘉豪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4、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证明被告至2010年4月11日止的欠款情况;5、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6、被告周某某、廖某某的结婚证、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某、廖某某、桂林某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廖某某、桂林某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11月16日,原告工行解东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某某提供个人经营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由其从每月28日前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月利率为6.84%,贷款发放后利率调整的则作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日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抵押担保贷款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采用抵押方式担保;被告嘉豪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桂林某中山中路X号八桂大厦八楼X#号房作抵押,等等。同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11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0年4月11日止,被告周某某已连续拖欠借款6期,累计拖欠36期。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嘉豪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解东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嘉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虽然并非是共同借款人,但其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其对周某某的借款等相关债务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廖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豪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嘉豪房地产公司仅是抵押担保人,原告仅能对其抵押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嘉豪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解放东路支行于2006年11月16日与被告周某某、桂林某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解放东路支行借款本金x.95元。

三、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解放东路支行借款利息x.65元(利息计至2010年4月11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

四、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解放东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x元。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解放东路支行对被告桂林某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桂林某中山中路X号八桂大厦八楼X#号房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桂林某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周某某、廖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解放东路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周某某、廖某某、桂林某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瑜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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