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男,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周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租赁户。原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收取租金等相关费用。被告从1997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的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19,125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交付房屋租金等费用19,125元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交付租赁欠费滞纳金3,862.7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公房。被告拖欠自199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17,961元、保洁费624元及自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保安费540元至今未付。199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1月18日,原告多次就被告拖欠的费用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2005年6月1日,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成立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分离要求,经董事会决定,本公司下属的物业管理部重新组合,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本公司管理的物业小区自2005年7月1日起全部移交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自2005年7月1日起,由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处理。
以上事实,由公房租赁凭证、缴款通知书、挂号信凭证、欠费计算表、《关于成立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租金调价办法、保洁保安费价目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承租房屋关系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房租及保洁保安费等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此费用,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欠付租金17,961元、保洁费624元及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保安费540元,其收费标准与有关规定无悖,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1997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17,961元、自1997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保洁费624元、自2001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保安费540元,合计19,125元;
案件受理费374.69元,减半收取计187.35元,由被告周a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