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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诉莫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诉莫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常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莫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诉称,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担任被告诉邓继明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先预交3000元,然后按判决、调解或和解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原告律师费。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律师费,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律师费x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莫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的委托人为甲方莫某,受委托人为乙方湖南明正律师所。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因与邓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故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王某东律师为甲方莫某的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一、二审诉讼活动。并约定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即缴付律师费3000元,余款按莫某诉邓继明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结案(判决、调解或和解)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莫某向原告缴付了3000元律师费,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依约指派该所王某东律师为莫某诉邓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了法律服务。莫某诉邓继明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判决邓继明应向莫某支付x元货款,依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款规定,被告莫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x元。该款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08)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被告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律师费。本案原告依委托代理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律师费,余款一直拖欠拒付,其行为属于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明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尚欠的律师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智

审判员郭运连

审判员吴江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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