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原告尚某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伟,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崔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贾某乙、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伟、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贾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尚某某等八人)与被告闫某某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遇,双方避让时,贾某乙驾驶的车辆侧翻,致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贾某乙、闫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x.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被告贾某乙申请追加崔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尚某某亦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尚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某某x元、误某某2200元(x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4400元(x元/年÷365天×50天×2人)、交通费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闫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尚某某存在过错,尚某某违反了三轮车斗内不得载人的规定,尚某某八人乘坐三轮车,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被告闫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当日,闫某某进入道路交叉口时已尽到了义务,并已停车让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贾某乙驾驶的三轮车载人过多,行驶速度过快,而又不当采取避让措施,最终导致车辆侧翻。
被告贾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陈述的事故事实属实;但事故是在贾某乙受雇于崔某某收玉米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这个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计算的损失部分不对。
被告崔某某辩称:崔某某不是尚某某的雇主,自己的农田里收玉米的农活包给了贾某乙,十亩地七百元,贾某乙自己去找的收玉米的人,不是崔某某找的;不同意与另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崔某某不是尚某某的雇主,另外事故发生时没有让贾某乙开自己的三轮车拉人去地。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3时40分许,闫某某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荥阳市X村X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某滩公路交叉口处时,与贾某乙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拉尚某某等八人沿丁村至黄某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双方避让时,贾某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侧翻,至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尚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荥阳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及贾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而共同造成的。闫某某、贾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0年10月1日,尚某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1天,伤情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2010年10月22日尚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x.05元。出院医某:继续治疗。2010年10月27日,该院为尚某某出具患者尚某某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两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的护理证明。
2010年10月27日,尚某某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某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某某10元。2010年9月30日、11月9日,尚某某在荥阳市X镇房罗卫生所购买药品,共计支付医某费33元。
原告提供其丈夫贾某甲、其子贾某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贾某甲、李玉平系原告的陪护人员,二人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原告提供总额为91元的公交车乘车票据,证明交通费91元。
另查明:2010年9月,崔某某让贾某乙为自己的10亩地收玉米,费用700元。后贾某乙找到尚某某等人收玉米,每人每天50元。2010年9月28日,贾某乙带领尚某某等人为崔某某收玉米,干了一上午,贾某乙支付尚某某25元。当天下午,贾某乙驾驶崔某某的无牌机动三轮车拉着尚某某等人去玉米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闫某某提供崔某孝的书面证言,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时闫某某已将驾驶的车辆停在路口处;2、贾某乙假想避让,连续换方向造成了交通事故;3、事故科没有调查取证,作出了事故认定。
被告贾某乙提供李秋娥、安某某、贾某丙、石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告崔某某提供赵奎星、程廷亮的书面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崔某某没有让贾某乙驾驶自己的三轮车。
原告尚某某对上述书面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有关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不明确、证言模糊、不完整。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医某某票据、住院病历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尚某某与周春娃等多人乘坐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贾某乙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有一定过错,对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有关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均有异议,且证言相互矛盾,证言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贾某乙均认可是贾某乙找到尚某某,让其去田地收玉米,每天由贾某乙支付尚某某5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收玉米期间,贾某乙应属于尚某某的雇主。贾某乙主张的崔某某系尚某某的雇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崔某某作为贾某乙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的车主,对车辆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于贾某乙驾驶该车的肇事行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某某x.05元(x.05元+33元+10元),有医某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某某为2190元(x元÷365天×5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153.6元(x元÷365天×22天×2人+x元÷365天×28天×1人)、原告的营养费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21天×15元)、原告的交通费为8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尚某某的损失包括:医某某x.05元、误某某2190元、护理费3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65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闫某某应赔偿原告此款的45%为8124.59元;被告贾某乙应赔偿原告此款的45%为8124.59元,被告崔某某对此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尚某某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尚某某损失8124.59元。
二、被告贾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尚某某损失8124.59元。被告崔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原告尚某某承担5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179.5元,被告贾某乙承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孙新蕾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