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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诉董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X,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贺X,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

法定代表人林X,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贺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

委托代理人葛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给水公司)、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泵业公司)与被告董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给水公司、X泵业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给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原告X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贺X、被告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给水公司诉称,2007年4月12日,X给水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期满后X给水公司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7年4月13日,被告的社保账户即从X给水公司转出,工资也不再由X给水公司发放,被告与X给水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均与X给水公司无关,不应由X给水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2007年4月,《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在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后X给水公司不须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系X给水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实际上每位员工的档案包括证书都由其保管。被告自己的中专学历证书已经由其自行取回,不存在原告X给水公司可以返还的基础。现:一、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不同意返还被告中专学历证书原件。审理中,原告X给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二、不同意返还被告中专学历证书原件。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原告X泵业公司诉称,同意X给水公司上述诉称,不同意承担X给水公司上述诉请的连带责任。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董X辩称,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进X给水公司工作,担任招聘主管。其中,2006年11月16日,被告被任命为人本总部开发一部副经理,与X给水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X给水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单方面停止被告考勤,要被告到X泵业公司处考勤,并要求被告与X泵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异议,因为二原告系独立的法人,被告提出必须在被告与X给水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才能与X泵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协商未成,X给水公司通知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009年5月15日,被告到X给水公司办理离职手续,X给水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到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20日,被告收到X泵业公司落款为2009年5月8日的通知,通知上称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12日到期。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发出劳动合同文本,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鉴于此,公司决定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又认为被告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处罚规定,给予开除。被告认为,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在X给水公司,X给水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被告与X给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X泵业公司以被告违纪做开除决定,显然不合理。被告中专学历证件原件在X给水公司处,由被告提供X给水公司出具的收条佐证。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但要求X给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X给水公司与X泵业公司系注册于本市的企业,X给水公司系X泵业公司的子公司。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到X给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1年4月16日至2004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招聘主管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期限自2004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

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X泵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称2007年4月,X泵业公司规定X给水公司管理部及经理级以上人员(其中包括被告)均与X泵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不认可,认为系伪造,合同上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就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征询二原告是否需司法鉴定,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X给水公司续签的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对该合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上仅有X给水公司的公章,无法人代表的章,书写部分均为被告字迹,另陈述2007年4月后,为便于管理,X给水公司经理级别(含原告)的员工均与X泵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X给水公司为被告办理了2007年3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5月15日,X泵业公司为被告办理了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07年4月之前,由X给水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4月13日,被告社保账户转移至X泵业公司。此后由X泵业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2009年5月14日,X泵业公司以被告有伪造公司文件,提供虚假证明的事实,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是《员工手册》员工处罚条例第5条第(4)、(5)款。三方确认的《员工手册》员工处罚条例第5条记载:“员工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开除,其中第(4)款为贪污公款,营私舞弊者。”第(5)款为“对外泄露公司保密事项或伪造公司文件,给公司造成损害者,或在业务交往中以受客户贿赂,损害公司利益者。”

再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给水公司支付八个半月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金33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6114.96元,开具退工单,退还被告中专文凭原件,报销手机费用63.40元。该仲裁委员会通知X泵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1月17日裁决:一、X给水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八个半月经济补偿金x元,X泵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X给水公司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报酬2896.56元,X泵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X给水公司凭据为被告报销手机通话费63.40元;四、X给水公司返还被告中专学历证书原件;五、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X给水公司又称,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双方协商变更的方式于2007年4月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都转至X泵业公司。被告之前与X给水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后劳动关系转至X泵业公司,因被告出具虚假证明,才导致X泵业公司解除合同。被告称其无违纪,是与X给水公司而非X泵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被告并无异议,但主张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给水公司再称,被告系其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员工的档案包括证书都由其保管,被告自己的中专学历证书已经由其自行取回。被告则予以否认。另,原、被告均对裁决书主文具体的计算数额无异议,并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金3300元的请求均表示不要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两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嘉府批[1999]X号文、两原告出具的证明、应聘申请表、岗位薪资变动表、X泵业公司新进员工试用期考核转正表、录用通知、关于黄X女士等的任命通知、沪凯发(2005)X号关于人本总部组织机构调整和人员任免的通知、沪凯发(2006)X号关于董X女士等的任命通知、沪凯发(2008)X号关于董X女士的任命通知、X给水公司证明、被告说明二份、用印申请、X泵业公司对被告伪造公司文件的处理被告、开除通知书、X泵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有被告提供的被告与X给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9年4月21日管理一部通知、情况说明、招退工登记备案网上的信息、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通知、X泵业公司的通知和信、年休单、收条、工作移交单、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关联企业,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起进入X给水公司工作。X给水公司称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劳动关系已转入X泵业公司,且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亦由X泵业公司承担,据此提供被告与X泵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称该劳动合同中董X三字不是本人所签,两原告经本院释明,不愿意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2001年4月13日起一直与X给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被告与X给水公司于2007年4月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且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被告的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未变化。X给水公司亦未提供告知被告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至X泵业公司的证据,故本院确认2001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与X给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X给水公司与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14日解除均无异议,X给水公司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X给水公司称,因被告为员工出具假证明,违反被告确认的X泵业公司《员工手册》中第(4)款、第(5)款的相关情况,故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09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假证明当天已收回,且2009年5月14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09年5月20日,X泵业公司再做出对被告除名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X给水公司再以被告系违纪除名为由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要求X给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X给水公司收取被告中专学历证书原件有被告提供的收据佐证,X给水公司认为已由被告拿回,被告予以否认,X给水公司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X给水公司不同意返还被告中专学历证书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另X给水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及凭据报销手机通话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董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董X未休年休假人民币2896.56元。

三、原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凭据为被告董X报销手机通话费人民币63.40元。

四、原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董X中专学历证书原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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