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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6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6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日06时5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范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x挂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某某路口时,适逢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56,205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18,000元、牵引费1,3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朱某某在执行其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1,849元、施救费7,000元、牵引费1,200元、停车费56元、路政设施赔偿垫付款20,816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正宜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对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责任承担方式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06时50分许,原告某某公司驾驶员范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x挂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某某路口时,适逢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56,205元、施救费18,000元、牵引费1,3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01,849元、施救费7,000元、牵引费1,200元、停车费56元,并垫付了路政设施赔偿款20,816元。2010年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物损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路政设施赔偿款收据、车辆检测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的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其余损失由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某某公司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56,205元、施救费18,000元、牵引费1,3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005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74,00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1,803.5元,此款由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四、确认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1,849元、施救费7,000元、牵引费1,200元、停车费56元、路政设施赔偿垫付款20,816元,以上损失共计130,921元;

五、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4,000元,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损失126,921元由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076.3元;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42,07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551元(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851元(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被告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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