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曾用名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大安路。
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黎、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10年6月22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小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关系不断恶化。2010年12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谢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人不同意离婚。1、双方之间很少因为自己的事情吵架,都是为原告家里的问题争吵。2、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才开始分居。3、被告不赌博,不好吃懒做,能自力更生。4、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22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娘家。2011年1月3日晚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执,同月5日被告搬出另居,双方自此分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邵阳市X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的理由尚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请求与被告谢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